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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和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新和县新业苯板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占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和县新业苯板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占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和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新和县新业苯板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仕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东(特别授权代理),系新和县新业苯板厂厂长。被告:占立军,男,汉族,1972年7月4日出生,浙江省江山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谭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银山县人,无固定职业。原告新和县新业苯板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苯板)与被告占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苯板的委托代理人周玉东、被告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苯板诉称:被告在新和县修建消防大队的楼房时,在2013年从原告处赊购52342元的苯板,此苯板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新业苯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新和县新业苯板厂苯板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购苯板的事实;2、新和县新业苯板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赊欠款)送货单12张及出库单7张,拟证明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赊欠原告苯板款共计45847元、砂浆和网格布共计6495元,上述欠款共计52324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占立军辩称:对原告欠款的事实认可,待新和县财政局向被告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且被告无异议,两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就其承建新和县消防大队食堂需要向原告订购苯板与原告签订《新和县新业苯板厂苯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苯板,原告订购苯板62立方,每立方330元(不含税票),但原告只提供18公斤以上(包含18公斤)B1级苯板的所有相关资料。在原告提供苯板后,被告支付货款。另备注:12公斤苯板75立方,每立方220元;保温砂浆6吨,每吨650元;网格布12卷,每卷90元,具体数量按出库单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12公斤苯板75.63立方,每立方220元,合计16638元;20公斤苯板8.01立方,每立方366元,合计2932元;18公斤苯板79.63立方,每立方330元,合计26277元;保温砂浆和网格布共计6495元,以上合计52324元。被告赊欠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新和县新业苯板厂苯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苯板后,被告支付货款,对双方当事人在苯板销和购的行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苯板、保温砂浆和网格布共计52324元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和县新业苯板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23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10元,减半收取554.05元,由被告占立军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