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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志强与湛捷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强,湛捷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彭志强,男。被告:湛捷航,女。原告彭志强诉被告湛捷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捷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强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增城市新塘偶遇认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经营布料,被告谎称有很多外国客户需要布料。经常为马来西亚的华裔客户采购布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布料板给她,还谎称要2个货柜的布料。原告在被告的诱骗下,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3月12日、19日、20日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0389元的布料,由被告验收签字,被告的加工点负责人李行国签字确认。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一批布料后,被告承诺7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后来借故拖延。19日、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批、第三批布料,被告又保证2014年3月底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布料款。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谎称其已经收到12万元、30万元2张支票,明天一定优先付清原告的货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支付货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上门联系支付货款事宜,被告均借故回避,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至今拒绝按约支付布料货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欺骗方式,多次骗取原告钱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人民币30389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计付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3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布料欠下货款共30389元的事实。3、2014年5月14日李行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布料款30389元。被告湛捷航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湛捷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志强在增城市新塘镇经营布料生意,被告湛捷航在增城市新塘镇经营加工牛仔裤生意,原告彭志强于2014年3月12日、2104年3月19日和2014年3月20日先后3次向被告湛捷航供应了布料价值共30389元,3次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湛捷航作为收货人在收货栏目上签名,并口头约定在收到布料的当月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有证明人李行国证明被告湛捷航是收到这些布料。被告湛捷航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89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计付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湛捷航在增城市新塘镇经营加工牛仔裤生意期间,3次赊购了原告彭志强布料价值共30389元,均有被告湛捷航作为收货人在收货栏目上签名为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湛捷航不予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389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要求计付利息,但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计付利息,予以准许。被告湛捷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捷航欠原告货款3038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给原告彭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湛捷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陈伯房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还。暂时无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