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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尧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尧某因怀疑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实际是被其兄长尧某甲藏匿)而两次拨打报警电话。尧某怪公安干警出警不够迅速,随即前往县城万家福超市购买了一把西瓜刀、一把菜刀及一把水果刀,并窜进南丰县公安局。尧某首先持刀将停放在公安局大院内的一辆警车(车牌为赣F×××××)的车窗玻璃及后视镜砍碎,随即冲入大楼将一楼玻璃大门砍碎,并继续前往户政管理中心,致使多名群众在躲避过程中受伤,而后还持刀追砍一名辅警,最后在公安局大院内被制服。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尧某甲、邓某、谢某、邹某、赵某、李某、平某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天网视频监控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丰价认证字(2014)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鉴定申请书、(2014)精鉴字第16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办理业务人数情况说明、恐慌程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为泄私愤,持刀前往县公安局追逐、恐吓他人、破坏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尧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尧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赔偿了南丰县公安局的财物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尧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尧某要求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