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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立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鹰潭市刘小强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刘小强养殖专业合作社,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鹰立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刘小强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铁路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也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因铁路建设发生的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昌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西省贵溪市,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并不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贵溪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建湖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