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1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褚庆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1002-1号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北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健,江苏新天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褚庆明,系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庆明废品回收站经营者。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褚庆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褚庆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其承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村的土地(地号为109-135-011、图号为36.50-58.75)并将该土地返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褚庆明于迁出上述载明的土地之日起十日内参照原年租金29138.89元的标准给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迁出并返还该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褚庆明负担。褚庆明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13)苏中民终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褚庆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褚庆明迁出其承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村的土地(地号为109-135-011、图号为36.50-58.75)并将该土地返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并要求其给付31018.89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本院已受理,执行标的褚庆明迁出其承租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村的土地(地号为109-135-011、图号为36.50-58.75)并将该土地返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31018.89元及相应的后续土地使用费,执行费837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褚庆明在其所租赁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村的土地(地号为109-135-011、图号为36.50-58.75)上,于2007年建造了厂房及住宅。褚庆明从事废品回收的经营活动,除上述经营场所外,无其他经营及储存场所,其所经营的废品种类、数量繁多,另有,大型的废品处理设备。执行中,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强制迁出所需安置物品、设备的场所,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说明相关情况。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1015元,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此款暂提存于本院。上述事实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褚庆明其原所租赁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村的土地(地号为109-135-011、图号为36.50-58.75)上从事废品回收经营活动,除上述经营场所外,无其他经营及储存场所,其所经营的废品种类、数量繁多,另有大型废品处理设备,强制迁出时上述场所内物品、设备难以安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在强制被执行人迁出的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蒋伟乐执行员 陶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