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兴茂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茂,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张兴茂,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委托代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茂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法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茂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5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2012年春节前20000元,以后每月还10000元直至偿还完为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被告王志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张兴茂借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此款2012年12月31日前还贰万六,2012年春节前还贰万元,2012年春节后每壹个月还壹万元,至还清为止”。庭审后,本院依法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制做了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其欠原告85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张兴茂借款8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茂借款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