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友龙诉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龙,黎贱光,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邹贵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徐友龙,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刘雄滔,分别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黎贱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南路9号601房。法定代表人:郭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蕰章,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泰安居装饰广场6楼。负责人:刘少维,经理。被告:邹贵利,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号,系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经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友龙诉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邹贵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贱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邹贵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132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9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367元、误工费1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5510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三、判令被告黎贱光与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3510元;四、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优先赔付;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黎贱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为:请法庭根据质证和查明的事实按照标准重新核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一、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外,还造成另一伤者董万桃受伤严重及一辆车损失巨大,其中伤者董万桃现仍在治疗中,预计赔偿数额巨大,三者车辆损失已提起诉讼,案号(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预计已超出我司保险限额,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我司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各受害人损失赔偿比例。二、被答辩人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在云南省务工,事发时刚从云南省到本地不足一月,也没有工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惠东县黄埠镇田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客观实际不符,为虚假证明,请法庭核实,并建议法庭向相关单位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提供虚假证明人员的相关责任。三、护理费要求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且其妻子并未提供误工证明,证明请假护理产生误工,其妻子收入已超纳税标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四、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根据,事发前被答辩人并没有工作收入,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只有111天。被告邹贵利答辩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也就是说答辩人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赔偿。至于被答辩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一、肇事车辆粤L****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被告黎贱光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74KM+100M处,碰撞在前面行驶由董万桃驾驶川SS****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徐友龙)车尾后,致使川SS****轻型厢式货车向左边车道行驶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邹贵利驾驶粤L****小轿车(搭载游进红)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黎贱光、董万桃、原告徐友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贱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万桃、被告邹贵利、原告徐友龙、游进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贱光系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系粤L*****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贵利系粤L****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6日至7月29日共53天),花费医疗费62023.28元(原告支付了250元,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61773.28元,并另行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原告就医的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脑震荡。”治疗意见为“入院后完善检查,行骨折内固定术,予抗炎、护脑,促进骨质生长,补液等对症处理,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4月。2、随诊,加强营养。”2013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9月25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友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徐友龙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程度达1∕3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3、预计徐友龙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徐友龙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如下证据:大竹县清河镇龙洞坝村村民委员会、大竹县清河镇社会管理办公室、大竹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均盖章出具的两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大竹县清河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大竹县清河镇童谣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如下事实:原告的父亲徐学明(1953年12月2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2岁)和原告的母亲滕道琼(1955年3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58岁)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原告与妻子李乾翠生育徐超(2002年11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10岁,在大竹县清河镇中心小学读书)和徐平(2010年11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岁,在大竹县清河镇童谣幼儿园读书)。原告提供惠东县黄埠镇田围社区居委员出具并由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的《证明》、《租房收据单》、《无偿献血证》、《龙波手机批发行商品销售统一票据》、惠东县黄埠镇浩辉鞋厂信息查询、惠东县黄埠浩辉鞋厂出具的《证明》、王发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盖王发玉发票专用章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持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贱光、董万桃、徐友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万桃、徐友龙、粤L****小轿车所有人邹贵利均提起诉讼,除本案外,另两案案号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黎贱光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为62023.28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50元,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其中的61773.2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3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营养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53天,主张按50元×53天=2650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一直在城镇范围内的惠东县黄埠镇滨河路全新住宿租房居住,并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在惠东县黄埠浩辉鞋厂工作,随后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在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兴盛路兴盛商业城E区009号的王发玉餐具零售店工作,其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计算系数为21%,计为126952.18元(30226.71元×20年×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父亲徐学明、母亲滕道琼在本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2周岁、58周岁,需分别扶养18年和20年共38年,居住在农村,仅生育原告一个儿子,因原告的伤残计算系数为21%,原告的父亲徐学明、母亲滕道琼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458.56元∕年×38年×21%=59519.31元;原告的两个儿子徐超、徐平,至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10周岁、2周岁,共需抚养24年,原告的家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两个儿子在城镇读书,但未能提供证明证明两个儿子在城镇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年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两个儿子徐超、徐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7458.56元∕年×24年×21%÷2人=18795.57元。两项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8314.88元(59519.31元+18795.57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367元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当地支付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3天的护理费,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计为80元×53天×2人=848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从事鞋类制造业,但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59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4日共110天,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是休息3-4个月,原告主张按住院53天加上120天(休息4个月)共173天计,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按153天计,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323元计算,计为(18323元÷365天×153天)768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负担能力,原告诉请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25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320600.94元(详见附图,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62023.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77173.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4.8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76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3427.66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83714.9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合计33961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50.73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0910元、误工费23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46000元,合计1182477.9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财物损失25494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汽车维修费11695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18150元。以上案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416788.18元,按比例,本案原告徐友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8.5%,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18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185元,合计获赔2035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原告董万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1.5%,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81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815元,合计获赔8965元。以上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为1425905.59元,按比例,本案原告徐友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7%,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获赔187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范围内获赔1870元,合计获赔2057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原告董万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3%,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获赔913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范围内获赔9130元,合计获赔10043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97995.94元(320600.94元-2035元-2057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37731.83元(1547586.83元-8965元-100430元-46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6510元(118150元-1640元),三案合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52237.77元,此款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黎贱光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黎贱光是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因上述三案属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款超出限额,三案的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获赔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徐友龙计为297995.94元÷1852237.77元×500000元=80442.14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案原告董万桃计为1437731.83元÷1852237.77元×500000元=388106.71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案原告邹贵利计为116510元÷1852237.77元×500000元=31451.15元。本案原告徐友龙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获赔80442.14元,不足部分的217553.8元(297995.94元-80442.14元),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及垫付的医疗费61773.28元,仍应赔偿152780.52元。被告黎贱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邹贵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550元(1850元+18700元)给原告徐友龙。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2055元(185元+1870元)给原告徐友龙。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80442.14元给原告徐友龙。四、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152780.52元给原告徐友龙。五、驳回原告徐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0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徐友龙负担1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广鸣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科丰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2023.2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61773.282、后续医疗费10000185(无责部分赔付)98153、营养费250018506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26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6952.1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192.1446760.0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78314.8878314.88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570(无责部分赔付)143012、住宿费13、护理费8480848014、误工费7680.67680.615、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有责部分赔付18700,无责部分赔付13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2605(有责部分赔付20550,无责部分赔付2055)合计320600.9480442.14152780.52(此款已扣除已付64773.28)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3埠民初第194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