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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孙树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生,孙树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生,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航,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文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孙树航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生诉称:2009年5月,其和孙树航协商各自出资11.5万元作为首付款及前期费用,以孙树航名义从银行按揭购买一台水泥搅拌车共同经营,该车挂靠在洪武集团凤阳县吉利运输有限公司,车号为皖M×××××。该车投入运营以来,一直由孙树航办理相关手续,归还按揭贷款,收取运费。由于孙树航从不向王文生分配任何运营收益,致使王文生未收取任何合法利益。孙树航未经王文生同意,擅自将皖M×××××车非法转让他人,私自侵吞转让款,严重侵犯了王文生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与孙树航的合伙关系;2、孙树航支付王文生合伙期间的收益及赔偿损失30万元(暂算至2013年2月,以后的损失另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王文生主张其与孙树航构成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协议,孙树航对合伙关系也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文生认为其与孙树航构成合伙关系,其就负有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义务,其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王文生也未能提供合伙企业的帐目,及盈亏状况的证据,其要求孙树航支付30万元收益的请求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文生负担。王文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所以,有无合伙协议,不是认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唯一条件,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仍然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一审中,其提供与孙树航两次电话录音中,孙树航均明确认可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确实存在。其次,由于其不直接参与结算账款,也不直接归还贷款,且双方系个人合伙,不可能提供企业账目。其提供从商砼公司结算费用的证据和归还银行借款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合伙收益状况。其要求分配合伙利益,赔偿损失,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孙树航支付合伙收入并赔偿损失30万元。孙树航庭审答辩称:其与王文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文生无理由要求赔偿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文生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第00084号、(2012)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0071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合伙车辆皖M×××××营运损失每月是18000元并申请证人童某、衡某出庭作证。孙树航对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王文生的证明目的,营运车辆的收入与王文生没有关系。证人童某证言主要内容:其表弟许方明在中铁24局做项目经理,负责混凝土,他打电话让我买一辆混凝土搅拌车跟在他后面做生意,我和王文生到邯郸许方明的工地考察后决定由王文生与孙树航合伙买车。我借给王文生5万元并陪王文生到凤阳县宏恩汽贸买车,王文生付给宏恩汽贸11万元购车款,孙树航也在交车款,王文生与孙树航合伙买混凝土搅拌车。后期王文生与孙树航之间发生矛盾,王文生向我借7万元想把合伙车子买过来没买成。证人衡某证言主要内容:其在凤阳县文阳混凝土搅拌站工作,听王文生讲其和孙树航合伙购买混凝土搅拌车,每月除去油钱,大约有15000至20000元收入。孙树航对童某、衡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均系王文生的朋友,对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而且证言不能证明王文生与孙树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王文生提供的法院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孙树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人童某、衡某与王文生系朋友关系,且童某只能证明其借款给王文生,并不能直接证明王文生与孙树航系合伙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文生与孙树航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孙树航应否向王文生支付合伙收入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文生诉讼主张其与孙树航之间合伙购买混凝土搅拌车进行营运,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在一审以及二审期间,就合伙事宜,没有提供购买车辆时交款收据、车辆营运收支账目、交纳按揭贷款凭证等原始直接证据。二审期间,王文生虽申请证人童某、衡某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位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王文生与孙树航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孙树航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王文生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王文生主张其与孙树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王文生提出其与孙树航系合伙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王文生要求孙树航支付合伙期间的收入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是基于合伙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王文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故其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文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文生承担。审判长  张立涛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夏 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