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005号原告:齐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丙,农民。原告齐某与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告生育了三被告,原告丈夫已早年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三被告均已成年且结婚成家,原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同意每年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担。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言行不当影响了家庭关系,也未给自己照顾过子女,且自己已出嗣,不同意承担赡养费及均担医疗费。被告徐某丙辩称:同意每年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其夫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徐某甲、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即本案三被告。原告之夫在7年前去世,现三被告均已各自成家,结婚生子。另查明:原告目前年老多病,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原告现生活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徐家沈马庄村,自有房屋一处,原告现独自居住生活。原告在所居住村庄有一亩半口粮土地,现由其次子徐某丙耕种。原告每月享有政府发放的55元老年补贴,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9张,证实因腹痛及肾结石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937.8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担。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抗辩平时已照料原告生活,履行了赡养义务。诉讼中,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同意每人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医疗费用均担。被告徐某乙抗辩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损害了家庭成员关系,自己已经出嗣,故不应再赡养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用单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生育并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劳动能力受限,三被告作为成年子女,有能力妥善安置原告的居住、生活,应履行赡养老人法定义务,让老人能够安享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目前有自己的房屋居住。原告虽有国家补贴55元/月及少量口粮地,但不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原告的生活需要和身体状况,结合我市农村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至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三被告均担,即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1645.96元。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三被告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用;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齐某医疗费用1645.96元;三、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根据费用单据载明的金额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