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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戴茶法与杨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茶法,杨根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38号原告:戴茶法。被告:杨根福。原告戴茶法为与被告杨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茶法起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毛竹,2011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及月息1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杨根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戴茶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根福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茶法与被告杨根福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5000元及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茶法价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5000元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