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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宁与赵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赵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孙宁。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雷。委托代理人窦斌,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法定代表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宁与被告赵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赵雷委托代理人窦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雷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杨善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杨善11号线杆南10.8米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孙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雷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赵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雷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杨善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杨善村南北大街北杨善011号线杆南10.8米处停车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孙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宁未构成伤残等级;2、孙宁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孙宁需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时间);4、孙宁无需疤痕修复费;5、孙宁营养费约需叁佰圆。被告赵雷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1668.65元,误工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护理费1161.60元(77.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营养费300元,清理费108元,复印费4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13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孙宁治疗期间,被告赵雷已支付原告孙宁赔偿款10000元,被告赵雷要求原告孙宁予以返还,原告孙宁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宁与被告赵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共计20419.65元。被告赵雷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赵雷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刘营,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宁医疗费10000元,车损130元,误工费4646.40元,护理费1161.6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损失16078元;二、被告赵雷赔偿原告孙宁其余损失4341.65元,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孙宁应返还被告赵雷赔偿款5658.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