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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锦绣路一士多店处,明知一名男子低价向其兜售的一辆没有证件的女装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后自用。经查,该车是李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云城区云城街道玉皇路第十幢楼下被盗窃的摩托车(车牌号:粤WKU7**)。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并发还失主。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锦绣路一士多店处,明知一名男子低价向其兜售的一辆没有证件的女装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后自用。经查,该车是李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云城区云城街道玉皇路第十幢楼下被盗窃的摩托车(车牌号:粤WKU7**)。经云浮市云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扣押、发还清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7、制作光碟说明及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