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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毛天花与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兰。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天花,。上诉人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天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毛天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毛天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参与被告委托金华市正得拍卖有限公司对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商铺四年使用权的拍卖。本人有兴拍得精a05、a09号商铺的使用权。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精a05号《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自编34㎡的“精a05号商铺”,由被告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租赁使用费1112000元,首付40%,余款向金华银行按揭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交纳453000元(其中拍卖租赁使用费444800元,商铺租金220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交纳首期按揭贷款20649.01元;店辅装修花费9000元。另,原告花报名参拍费500元、资料费200元、参拍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已转为首付租金款),即到目前为止,原告为精a05号商铺共花费483349.01元。原告接收商铺并实施好装潢,待2012年8月23日开张营业的前一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精a05号商铺装潢不符合要求,阻挠原告进场经营。过后不久,原告发现精a05号商铺,已有他人在内营业。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2013年10月22日、12月25日两次起诉被告,被告均要求原告撤诉后同意还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信以为真,撤回了起诉。尔后,被告拒绝还款和赔偿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精a05号商铺使用费444800元、商铺租金220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首期按揭贷款额20649.01元,合计473649.01元;3、被告从2012年5月5日起,以473649.01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被告赔偿原告因竞标而发生的报名费、资料费和装修损失97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承租户对商铺的装潢装饰应符合“普通商铺或精品商铺若包含挂面的,挂面上所挂的衣物或装饰物等不得超过墙面5厘米”的要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招商,以委托拍卖商铺使用权的形式,将自编“精a05号”列入拍卖范围。原告依照《五期招商手册》规定,报了名交了费,并拍下“精a05号”商铺四年的使用权,同时,按《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交足应缴的费用。当原告装潢装饰完毕,待销售的商品运入时(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商铺装潢装饰不符合要求,阻挠原告商品运入经营。但是,《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对商铺应如何装潢装饰没有约定,仅有的“普通商铺或精品商铺若包含挂面的,挂面上所挂的衣物或装饰物等不得超过墙面5厘米”约定,与原告经营商品的摆放没有关联性。即被告属于无理阻挠,存在毁约性过错。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返还交纳的资金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精a05号”商铺装潢装饰的花费,结合商铺的使用面积,2012年的市场物价和人工费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原告所花商铺装潢装饰费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原告主张首付按揭贷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5日起算与事实不符,应从2012年9月3日起算利息损失。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毛天花与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毛天花自编“精a05号”商铺租赁使用费444800元、商铺租金2200元、履约保证金6000元、首期交纳按揭贷款20649.01元,合计473649.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53000元从2012年5月5日起,20649.01元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由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起赔偿原告毛天花报名费、资料费和商铺装潢装饰费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毛天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负担。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仅是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文化路开办的服装市场的名称,且早在2013年该市场就已更名为金华市婺城区新时代服装市场,其没有营业执照,也不具备任何资金能力,不属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判决书等诉讼材料时,都是送给案外人吴苗苗的。吴苗苗既不是金华市婺城区新时代服装市场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在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材料的情况下,向吴苗苗送达上述材料后就认定已完成送达,致使上诉人失去了答辩的可能,这是严重的程序错误。三、毛天花起诉的被告为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可在应诉通知书、传票及判决书中被告却变成了金华市新时代服饰市场,甚至在送达给吴苗苗的应诉通知书上毛天花变成了姚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毛天花答辩称:我当时是与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签的合同,并加盖了公章,该市场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是有经营场所,也有财产和资金能力。上诉人不诚信,我在第一次起诉开庭时,当时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派负责人过来调解,并没有提出主体错误,在该市场负责人的调解下我就撤诉了,他也承诺会退还我租金,但是没有兑现,所以我才重新起诉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毛天花无证据提供。上诉人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是向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材料,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原审在程序上存在错误;2、营业执照、市场名称登记证、证明,证明金华市婺城区新时代服装市场仅是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开办的市场名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上诉人毛天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租的店面就是在那个地址,肯定是送到办公室的,我觉得他们应该有互相转告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因被上诉人毛天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金华市申光灯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现更名为金华市婺城区新时代服装市场,并未经依法设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毛天花起诉金华市新时代服装市场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天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