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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高云国与临朐康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国,临朐康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高云国。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康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五井镇政府驻地东1公里,组织机构代码:68482045-5。法定代表人:赵孝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云国与被告临朐康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今,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4500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4500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属实,数额有待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份,原告高云国为被告康华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康华公司共欠原告高云国运费63936.3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收到条、记帐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63936.3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被告记载的明细表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3936.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多主张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康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云国运费63936.30元;二、驳回原告高云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被告临朐康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海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