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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98号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民,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周钺凯,该单位职员。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泽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经营者:王亮。诉讼代理人:王庆春,该单位职员。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钺凯、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春俊、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的诉讼代理人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800,000.00元,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5.74‰,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为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作担保。2011年12月30日,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54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3.4‰,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为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的贷款作担保。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4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情况属实。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辩称:我公司为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作担保的时候,自己还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因此,不具备担保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贷款月利率18‰,按月还息,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23.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为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的该笔800,000.00元的贷款作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9日、30日,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18‰,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23.4‰;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为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的该笔540,000.00元的贷款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800,000.00元和540,000.00元的贷款,合计贷款总金额为1,340,0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对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的800,0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2年11月7日止。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按月给付了2012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0.00元的及剩余利息。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八次向二被告催收到期贷款,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为该笔贷款作担保。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足额发放贷款800,000.00元。3、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0,000.00元,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为该笔贷款作担保。4、借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足额发放贷款540,000.00元。5、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对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的800,0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2年11月7日止。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证明原告分别八次向二被告催收到期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没有担保的能力,不具备担保条件。经审查,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保证担保条件。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关于其没有担保能力,不具备担保条件的质证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8‰按月结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只给付至2012年5月20日前利息,显系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3.4‰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1,34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只给付至2012年5月20日前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无证据证明其不具备担保条件。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关于其不具备担保条件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4‰计算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0元逾期的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给付借款本金540,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4‰计算给付540,000.00元逾期的利息);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对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上述给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兴隆线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860.00元,由被告海城市金地畜牧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威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