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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兵与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陈兵,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陈兵以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绩溪路房屋是其父亲生前单位的公房,其父亲陈德武于1985年11月25日去世。1983年4月2日至今,其与母亲王青英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1998年,根据国家房改有关政策,其个人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但登记在其母亲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其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且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在明知其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仍然乘其不在之时违法行政,在没有履行任何调查程序的情况下,即粗暴强制拆除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请要求确认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该房屋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母亲,故被诉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兵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