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夏某,潍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林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无固定工作。原告夏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林木、被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纪某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感情不深,加之婚后琐事难以处理,矛盾不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纪某乙,纪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再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均要求纪某乙由自己抚养。原告主张纪某乙孩子尚小,未满两周岁,且孩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后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及义务,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被告主张双方曾暂时住在原告父母家里的,因为双方有矛盾,所以不在原告父母家居住了,并不是不管原告及孩子了,被告认为纪某乙是男孩,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其现在工作固定,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4000元。被告主张其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鲁G×××××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车辆无抵押,购买价格为70000元,要求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车辆属实,但该车购买价格为65000元,该车系被告的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车的现价值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应有存款10000元,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纪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纪某乙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纪某乙的生活环境不利用其健康成长,故纪某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考虑到纪某乙的生活所需、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原告主张的鲁G×××××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对该车均未提供证据,且对车辆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被告虽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纪某乙由原告夏某抚养,被告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自2015年2月起至纪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付清;被告纪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苏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