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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蓉娣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蓉娣,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隋元忠。申请执行人方蓉娣,江苏阚山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康怡佳园奥运城72号楼内。法定代表人秦毅纲,董事长。方蓉娣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查封日成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康怡佳园奥运城B6-1-负103室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拟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现。案外人隋元忠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已经购得该房产,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无依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方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元到庭参加听证,案外人隋元忠、被执行人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隋元忠在异议申请书中称,我是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秦毅纲的专职司机,秦总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同意将公司开发的康怡佳园奥运城B6-1-负103室房屋按照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于2012年10月先期交纳房款8万元。后因公司资金困难,秦总以个人名义我借款10万元,承诺日后冲抵房款。此后我办理了上房手续,装修入住至今。我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现法院执行属于我所有的财产明显不当,请求立即终止针对该房的执行措施,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方蓉娣答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未签订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其提供的购房款收据上的缴款人并非案外人,且缴纳的8万元房款与该房的市场价格相差甚远,该房产亦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已经取得该房所有权,其异议应当驳回。经审查查明,方蓉娣与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中查封日成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康怡佳园奥运城B6-1-负103室房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拟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现。案外人隋元忠遂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经本院传唤未参加听证程序,其庭前提供了被执行人出具的争议房屋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缴款人为“袁红”,缴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金额为8万元。案外人提供争议房屋缴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11年10月的煤气费与有线电视费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缴款客户为“袁红”。案外人提供争议房屋缴款日期为2014年7月的电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缴款人为“日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还提供了争议房屋的住宅质量使用说明书与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购得争议房屋的事实能否认定,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未参加异议听证程序,其庭前提供的若干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查实。退而言之,即便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属实,且缴款人“袁红”亦可以认定为与案外人有密切关联的当事人,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案外人缴纳了8万元的购房款并自2011年8月起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再退之,即便如案外人所述,其出借给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10万元并且该款冲抵了房款,合计18万元的购房价款亦明显背离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对案外人已经购得争议房屋的主张仍然无法支持。综上,案外人已经购得争议房屋的事实无法认定,不能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隋元忠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臧 勇审判员 陈雪娣审判员 田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