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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0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薛俊山与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山,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人民政府,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新民市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04436号原告薛俊山,男,1963年1月28日生,满族,职业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宪章,男,1937年9月25日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世龙,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永生,系水利局综合经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系新民市中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新民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孟昭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永生,系水利局综合经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系新民市中天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薛俊山诉被告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新民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为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7月10日、9月9日、12月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宪章、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金缘公司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肖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镇政府为修建自来水工程从东蛇山子后窑至小塔子村修建一条引水沟,因修建引水沟及形成的土堤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未尽防护义务,致使2013年7月16日下雨,顺二支沟引来的洪水在小塔子村平房桥处冲开土堤,将我家在11号方田种植的38亩西瓜及8亩豆角全部被淹。事发后镇长及村书记主任都查看了现场,当时西瓜地水深均50-60公分左右,十几斤重的西瓜浸泡在水中,8亩地豆角刚搭完架,因长时间浸泡导致颗粒无收。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38亩地西瓜损失22万元、8亩地豆角损失8万元,合计3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因为原告诉称的自来水管道不是镇政府施工,施工单位是新民市水利局,主管部门是新民市政府,镇政府对该两条沟渠不拥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认为镇政府拥有相应权利,应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的庄稼被水冲毁受到损失是天灾造成的,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该损失不应由镇政府承担。3、原告本人在2013年3、4月份之前一直担任村委会主任。该二支沟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应当对安全隐患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而原告作为村委会主任,作为领头人没有防范意识,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致使2013年7月16日下大雨将其土地淹没造成损失,应由本人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被告金缘公司辩称,水利局与我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将东蛇山子镇小塔子村应急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我公司,要求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保证质量和工期,使该村村民早日饮用放心水。我公司承包工程后,认真研究、设计图纸并实地勘查现场,确定最佳施工方案并组织精干技术人员和先进设备进场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和工期。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20日完工,经验收委员会验收,结论是本项工程能够按照工程性质要求保质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能够按照设计运用并发挥效应,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工程验收后,我公司移交给镇村管理和使用至今,而且保质期已过,所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验收移交等施工流程做的,完全符合施工工程的管理规定,故无过错。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支沟归镇政府管理,而且每年汛期前都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认真检查沟渠隐患,对未发现或未修复的隐患,出现后果完全由乡镇政府负责。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局辩称,东蛇山子镇小塔子村水源井工程,因法库陶瓷城倾倒废弃物严重污染该村水源井水质,严重危害村民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为解决这一严重问题,新民市政府将该项工程确定为市应急工程,市政府出资立即整改,市政府责成东蛇山子镇政府、市卫生部门、市水利局等有关部门解决此事,最后决定由市水利局负责水源井和一切配套设施的施工,东蛇山子镇政府负责协调井位、占地和村民代表协调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水质检测。根据市政府决定,我局将此项工程承包给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金缘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20日完工,经验收委员会验收,此项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同意移交使用。工程验收移交使用至今一切正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局无关,我局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新民市东蛇山子镇小塔子村饮用水源遭受污染,经新民市政府决定从该镇后窑至小塔子村修建自来水饮水工程,该工程由水利局组织施工,施工线路沿小塔子村平房桥北侧的农田排水沟东西延伸,并在平房桥处与南北走向用于排水的二支沟垂直交汇。同年5月30日和11月8日,水利局与其下属单位金缘公司签定三份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约定工期分别从2011年5月30日至6月30日、2011年11月8日至12月31日。该建设工程实际于2012年5月20日完工。2012年5月30日,由镇政府、水利局、自来水服务公司及村委会等单位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本项工程能够按照工程性质的要求,保质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各验收单位代表均签字确认。2013年7月15日7时至16日8时,新民市辖区范围内出现明确降水天气过程,根据新民市气象局提供的统计资料,东蛇山子镇范围内24小时平均降雨量达到61.3毫米,属暴雨级别。降雨导致二支沟积水量猛增,二支沟交汇处的右侧堤岸被冲开,洪水沿缺口流入附近农田(地块名称11号和12号方田)。原告在11号方田种植的西瓜及豆角被水淹没,至降雨结束时农田内大量积水。灾害发生后,因与镇政府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同年7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金缘公司及水利局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另查明,1、经庭审核实,当事人一致确认二支沟被冲开缺口处系金缘公司承包的自来水工程施工范围。2、原告被淹耕地共计38亩,包括家庭承包地(下等地)及流转取得的土地,原告采用套种方式分别种植西瓜38亩和豆角(菜豆)8亩。3、2013年7月28日,本院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3年度东蛇山子地区西瓜每斤平均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0.58元/斤。同年7月30日,本院委托新民市农业监察大队对西瓜及豆角产量进行鉴定,新民市农业监察大队聘请专家组对农作物进行了现场勘察,农作物受损状况为:西瓜植株几乎全部枯死,大部分已腐烂,呈绝产状态,测算产量为3697斤/亩。西瓜陇上的菜豆处花期无法评估产量。对上述西瓜产量鉴定意见原告虽有异议,但因时过境迁,未保留现场,故同意按鉴定意见主张权利。三被告均表示对评估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4、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自认西瓜成本为10400元、豆角成本为63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瓜成本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5、2014年9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豆角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提出应在确定产量基础上评估损失。本院释明证明责任后,原告提供了同村种植相同品种其他农户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豆角籽说明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证后经与评估机构沟通,新立事务所表示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对豆角损失进行客观评估。6、诉讼中金缘公司申请对二支沟拦水堤过水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经本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过水原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无法鉴定,后金缘公司撤回鉴定申请。7、关于二支沟的管理主体,镇政府与水利局存在分歧:镇政府主张根据新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管理职责于2013年5月27日转移至水利局,故镇政府没有管理职责;水利局主张机构编制文件虽于2013年5月27日下发,但水利服务站实际于2014年5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故事发时管理职责仍归镇政府,水利局没有管理职能。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被淹现场照片、证实材料、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农作物种子包装袋、成本费用收据、记帐单、承包合同、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气象证明资料、现场勘察示意图、机构编制文件、防汛文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耕种的农作物因被水淹产生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客观事实,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应当是多方面的,其中既包括自然因素,也包括人为因素。自然因素主要指天灾,人为因素可能包括人为破坏、疏于管理、农田排水系统不畅、因施工改变二支沟原有土质结构以及农作物本身特性使然等因素。上述诸多因素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各不相同。首先,天降暴雨是造成农作物被淹的重要因素。其次,原告选种的农作物本身特性是损失发生的参考因素。第三,灾害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排涝措施并对受损西瓜进行处理,即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对扩大损失存在过错;第四,无论是天降暴雨还是自来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农作物被淹皆因内涝造成,只不过来水渠道不同而已,假使原告的农田排水系统畅通,损失是有可能避免或减少的,故自来水工程施工只是参与因素之一。第五,二支沟管理部门疏于汛期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水灾隐患,对堤坝决口负有不可推缺的责任,而堤坝决口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损失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单独归结为某种因素不符合客观性和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并考虑各种因素的原因力情况依法酌情支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第(四)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法规规定,金缘公司承包的自来水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因尚在质量保修期期间,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排除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金缘公司应当承担25%赔偿责任。关于二支沟管理单位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物件致损责任系过错推定责任,即致害物件的管理单位应就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二支沟被洪水冲毁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镇政府与水利局对承担管理职责存在分歧,但无论由谁管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隐患排查职责,故管理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5%责任。关于二支沟的管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经查机构改革后水利局承担防汛管理职责的东蛇山子水利服务站实际于2014年5月8日经核准成立,新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下发的编制文件虽撤销了乡镇水利工作站,但在原机构撤销后新机构成立前管理职责的承继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水利局的管理职责应于机构成立时起承接,新机构成立前的管理职能仍应由镇政府承担,因此被告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38亩西瓜及8亩豆角损失。根据评估及鉴定结论,西瓜收入应为(3697元/亩×38亩×0.58元/斤)81481.88元,扣除成本因素,原告西瓜的实际损失应为71081.88元。被告虽对西瓜成本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豆角损失虽未经评估确定,但基于客观存在的损失,本院在考虑耕种成本的基础上并结合土地租金标准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俊山西瓜实际损失71081.88元的25%,即赔偿17770.47元;二、被告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薛俊山西瓜实际损失71081.88元的25%,即赔偿17770.47元;三、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俊山豆角损失(成本6300元+400元/亩×8亩)9500元的25%,即赔偿2375元;四、被告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薛俊山豆角损失(成本6300元+400元/亩×8亩)9500元的25%,即赔偿2375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承担3125元,被告新民市金缘水利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民市东蛇山子镇人民政府各承担1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鄂惠仁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