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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与谢飞、薛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谢飞,薛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版)初字第161号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版石镇版石圩。法定代表人胡学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明。系鹏飞担保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谢飞。被告薛有明。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诉被告谢飞、薛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明、被告薛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陈子寿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各一份。该合同及反担保函约定,被告谢飞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案外人陈子寿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2%;原告以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薛有明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就原告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分别为连带保证责任及《反担保函》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时止;原告代被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薛有明就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再向案外人陈子寿另行出具借条等内容。上述合同及反担保函签订后,案外人陈子寿依约给付了被告上述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陈子寿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2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时要求被告薛有明就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遭到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谢飞未作答辩,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薛有明辩称,本被告是做了担保,如果谢飞本人在的话,本被告就会还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案外人陈子寿与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被告谢飞、薛有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于2010年6月4日向案外人陈子寿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4个月,即于2010年10月3日前归还。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谢飞届期不偿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应案外人陈子寿请求,鹏飞担保公司可先行把借款本息还清,从还款之日起,被告谢飞有义务归还代付款给鹏飞担保公司,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薛有明为信用担保,保证被告谢飞归还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代其付给案外人陈子寿的本息,被告谢飞与被告薛有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有明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薛有明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还款责任为止。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陈子寿将借款30000元给被告谢飞。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飞未依照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鹏飞担保公司应案外人陈子寿要求,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谢飞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案外人陈子寿支付了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借款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之后,原告鹏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谢飞、薛有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两人至今未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薛有明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与被告谢飞、案外人陈子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飞未按约定归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原告鹏飞担保公司代其偿还案外人陈子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同时,依据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的约定,被告薛有明应就被告谢飞向原告鹏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行使的系追偿权,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并不能依此取得出借人的法律地位而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案外人陈子寿归还的借款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4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薛有明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远县鹏飞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谢飞、薛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