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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华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英,华某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诉讼代理人唐某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某冲,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某寒,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斌,被告人华某林及其辩护人葛某冲、葛某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华某林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长源村荔枝林棚屋的住处,因拿砖头搭建煤气灶台与邻居陆某英发生争吵,陆某英的丈夫范某友也加入争吵,后三人殴打起来,范某友、陆某英持板凳、砖头殴打华某林,华某林的妻子张某芳、岳母李某英上前劝架,也被范某友打伤。双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林扭住被害人陆某英的左手中指,将陆某英扯倒在地,导致陆某英的左手中指骨折。2014年10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塘朗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未果。经鉴定,被害人陆某英的左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华某林及李某英、张某芳的损伤程度均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1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华某林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诉请本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某林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8520.3元(含挂号诊金62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1520.3元。被告人华某林当庭否认控罪,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其没有打被害人,其打的是被害人的丈夫,其没有接触过被害人。被告人华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并没有动手将被害人的手指扯断。对证人胡某氏、张某君的证言有意见,两人离现场30米,不能看清楚现场,且二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无罪,无需赔偿被害人。若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法医临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各项请求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营养费主张过高。鉴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提供的只是收据,而非有效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9日,华某林接塘朗派出所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过程中配合民警工作,没有反抗行为。3、情况说明,案中“假手”已潜逃,真实身份不详;无新的目击证人;双方赔偿金额差距甚大,无法达成和解。4、被告人户籍信息。二、证人证言1、张某芳(华某林妻子):2014年10月9日11时许,我在家里听到外面“假手”在骂我老公华某林,我发现华某林站在他们家鸡圈里和“假手”两公婆吵架。“假手”踹了华某林一脚,将他踹倒了,自己也往后退了一下,踩到了他老婆的脚,他老婆也倒地。他老婆起来后两公婆一起追打华某林到我家门口,他老婆躺在地上撒泼,华某林准备拿手机拍照,手机被“假手”拿着一个小板凳砸到地上了。华某林弯腰捡手机时,“假手”两公婆将他按倒在地,“假手”捡了块砖头,他老婆捡了块小板凳,我妈看到后去拉架时,被“假手”的砖头砸中了眼角,我就跑过去看我妈怎么样了,结果又被“假手”用砖头砸到了胸口。2、李某英(华某林岳母):10月9日11时许,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就看到“假手”两公婆在追打我女婿华某林,“假手”拿着砖头,他老婆拿着小板凳。华某林拿着手机准备去拍,不知谁拿板凳将手机砸掉,华某林弯腰捡手机,被“假手”两公婆按倒在地。我上去拉架,结果被“假手”的砖头砸到了右眼角。我从家里出去查看情况时,张某芳和华某林都已经在外面,张某芳在旁边看,后来我老公魏某祥和一个姓张的女邻居后来也到了现场。3、魏某祥(华某林岳父):10月9日中午大概11时许,我在家里吃饭,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出去就看到华某林站在隔壁邻居“假手”家的鸡圈那里和“假手”吵架,旁边“假手”的老婆也跟着一起吵。我叫华某林回家,他就往回来,但“假手”两公婆跟着不放,一边走一边吵,“假手”还动手踹了华某林一脚,华某林倒在鸡圈里,起来后就与“假手”用拳头互打了起来。打的时候华某林推了一下“假手”,“假手”撞到了站在他后面的他老婆,他老婆摔到旁边的地上,“假手”也失去平衡坐在他老婆身上了。华某林这时就跑了,“假手”又在后面追到了我住的地方,华某林拿出手机准备拍照,结果被“假手”踹掉了。华某林去捡手机,“假手”两公婆就一起打华某林,华某林就打了“假手”,但没有打他老婆。“假手”捡了砖头想去砸华某林,这时我老婆李某英就去拉架,结果被“假手”的砖头砸到了眼角。之后“假手”的老婆又拿个小板凳要去打华某林,没有打到,华某林就跑了。民警来了之后,“假手”的老婆一直跟民警说她的头和手指都受伤了,我还反问她打架的时候怎么头和手指都不疼。当时有一个姓张的邻居是后来才去的,她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我们那里平时人本来就很少。“假手”打架之后我也再没有见过他。4、张某君(邻居):当时我在他们打架地方附近,大概30米远。当天中午的时候,我在家门口坐着,突然听到有人吵起来,我就朝那边看过去,看见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在一老太婆家旁边的鸡窝那和老太婆吵架,还看见那个男的用手拧了下老太婆的手,老太婆就倒在地上了。吵架时,就他们四个人在那里。老太婆倒地后,他们就散了,那三男一女也回家了,那名男子除了拧老太婆的手一下之外,没有以其他方式伤害老太婆。5、胡某氏(邻居):于2014年10月27日陈述称10月9日11时许,我和魏某祥一起下班回家,看到陆某英和魏某祥的老婆(李某英)都坐着,陆某英说自己被打了,头很痛,在那里骂,魏某祥的老婆也在那里骂,说对方把她的眼打了。我没有看到具体的打架经过。魏某祥回家比我快了几步,走在我前面,他有没有看到整个过程我不清楚。我和陆某英一家人、魏某祥一家人都认识十几年了。他们两家之前关系还挺好,后来不知道发生什么矛盾,关系不好了。于2014年11月26日陈述称第一次我没有完全说实话,主要是怕会得罪“瘦子”(华某林)他们。那天我从外面回来时,看到“瘦子”和“假手”两公婆在他们家的鸡圈那儿吵架,我离他们30米远。吵了十几分钟后,我看见“假手”推了“瘦子”,“瘦子”往后退了几步,然后和“假手”互打起来。我一看他们打起来了,就向他们走过去,准备去拉架。当时“假手”已经被“瘦子”压在地上了,“假手”的老婆就去拉开“假手”,“瘦子”的老婆去拉开“瘦子”,我也拉开“瘦子”让他赶紧回家。但是“假手”老婆一直在骂“瘦子”,“瘦子”离开后又返回,拉开她的手往地上一甩将她摔倒在地,这时我就听见她一直喊“手断了”,我就回家做饭了,但听说分开之后又打了起来,还打到了头部。三、被害人陆某英的陈述:2014年10月9日11时许,我看到隔壁家的男人在拆我的鸡圈,就说了他几句,与他发生了口角。那男人上来就抓住我的手,用力一甩把我摔了一大跤,在地上打了几个滚儿。我老公范某友看不下去,就去拉他,结果也被他踹了几脚倒在地上。那男人的老婆上来骂我,我也跟她对骂,还抓了她胸口衣服,拉了她的文胸一下,之后我就放手了。那男人从旁边捡了个小板凳,砸了我的头两下,胡张氏赶紧将我们拉住了。打架过程中,我和我老公都有还手打对方,但是打不过。事后调解时,因为生气,我打了那男人两下。我的头和手指受伤了,头被那个男的用板凳打了两下,用拳头打了一下,左手中指是一开始被男的抓住手甩倒在地的时候给拧的,拧骨折了。当时华某林拆我们的鸡圈,还骂我们骂的很难听,我老公范某友听不下去就碰了一下华某林,告诉他慢慢说不要骂。华某林在鸡圈抓住我左手的手指头,往后一甩,我仰面摔倒,还在地上打了一个滚儿。我躺在地上起不来,华某林先是用小板凳砸我的头,之后又用拳头打我的头,民警来的时候,我还躺在地上。四、被告人华某林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9日11时许,我在南山区长源村旁边荔枝林家里准备搭个煤气灶台,就去外面取砖,那砖头是房东的,被隔壁邻居也就是“假手”一家人拿去搭了鸡圈。我去拿的时候,就被“假手”的老婆说了一顿,还开始骂我,“假手”也站出来骂我,并且还动手打人,打了我的右肩还踹了我一脚,我就倒在鸡圈旁。我爬起来和“假手”扭打在一起,“假手”的老婆抱住我的脚,还用砖头砸我的脚,我使劲踹开她,她就滚到一边去了。我爬起来想走,被“假手”拦住,他用拳头打我,我用力推开他,他老婆站在后面,他碰到了他老婆,他老婆就倒地,还在地上撒泼,用头往地上的碎砖头上撞。我继续往家走,在路上我还打电话报警了。我快到家门口时,“假手”追打过来,我躲开了,走到旁边我大舅哥门口,“假手”和他老婆追过来,我们在我大舅哥门口吵了一阵,“假手”老婆说她的头被打了,手指也被我打断了,我说没有打她,她还不服气,又躺在地上撒泼。我拿手机准备把她的撒泼过程拍下来,“假手”把我的手机打落在地。“假手”拿个砖头、他老婆拿个小板凳继续打我,我看躲不掉,就还手反击了,我被他们按倒在地,我岳母看到了,过来拉“假手”,结果被“假手”拿砖头打倒,我趁机起来打了“假手”几下,然后就跑了。我没有打“假手”老婆,我根本没有碰她,我和“假手”打架过程中,“假手”的老婆有被碰倒在地,可能是她自己倒地的时候碰到手指了。我知道他老婆是个无赖,经常讹人,所以就没有打她。我嫂子就被“假手”老婆讹过1000元,我听我嫂子说的。我没有用手拧“假手”老婆的手指,有过肢体接触,就是她抱住我的脚,而且拿砖头砸我的脚,我把她甩开了,后来她在我大舅家门口打到我脸上一巴掌。我手机里什么也没拍到。这个女人后来在调解室还给了我三巴掌。五、鉴定意见:被害人陆某英左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顶部皮下出血、肿胀,左耳肿胀,由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指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华某林体表多处挫伤及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芳右乳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英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2、辨认笔录:华某林辨认出陆某英就是10月9日在荔枝林和后来在调解室打其的女子。陆某英辨认出华某林就是10月9日殴打其并将其左手中指拧断的男子。张某芳辨认出陆某英就是殴打其老公华某林的“胖子”。李某英辨认出陆某英就是殴打其女婿华某林的“胖子”。胡张氏辨认出张某芳、华某林、陆某英、李某英出现在打架现场。张某君辨认出张某芳当时在现场,与那名男子一起;辨认出陆某英就是当天被一男子拧断手指的老太婆。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塘朗派出所调解室视频截图,华某林辨认出陆某英殴打其的截图。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于2014年10月9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7733.3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陆某英因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多次陈述其被华某林扭住左手中指后被扯倒在地,其陈述稳定、一致,且与证人胡某氏、张某君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林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主张医疗费18520.3元,其中17795.3元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及出院证明、出院小结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725元仅有凌征通西医内科诊所的收据,无相关病例证明其治疗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主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证实;其中,伤残赔偿金虽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被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其为了解自己的伤情,进一步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主张护理费17600元,仅提供了傻大姐家政收款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其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一天200元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另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载明休息二个月,陪护一人,故依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陆某英的护理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其已提交的深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其前往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陆某英住院2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属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主张营养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陆某英应得营养费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陆某英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本人亦应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陆某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华某林承担70%的责任。综上,被告人华某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共计18861.71元。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18861.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