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9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先后至丹阳欧尚超市的游戏室及新民东路梦幻网吧68号机位,乘隙盗窃作案2起,窃得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及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各一部,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元。9月23日,公安机关发现在梦幻网吧行窃的重大作案嫌疑人田某在鑫洋网吧出现,即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在梦幻网吧窃得iphone4手机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上述另一起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邓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谭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作案现场监控视听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尚未退出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元)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赔偿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