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杂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提机(号码为1521932****)与钟某某联系后,容留钟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4日17时多,被告人陈某某又容留钟某某和另2名朋友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28日22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瓶及手提机1部(“LG”牌子,号码为1521932****)。经鉴定,所缴获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4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469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吸食毒品地点及缴获毒品、手提机的《照片》,吸毒人员钟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多人次非法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流口村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当庭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联络工具“LG”牌旧手提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淑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