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6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齐凤侠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6005号原告齐凤侠,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刘磊,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齐凤侠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凤侠、被告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现由于我急用钱,几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8万元。放弃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部偿还。虽然我的欠条,实际借款人是张扬和程颜。原告与张扬和程颜不认识,是我联系的。原告把钱给我后,我给了张扬、程颜,我没用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由于急用钱几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8万元。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齐凤侠与被告刘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有借据为证,被告欠款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凤侠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旭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