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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龙某甲、沅江市黄茅洲镇红旗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甲,龙某甲,沅江市黄茅洲镇红旗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系黎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何辉,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男,系龙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吴祖创,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红旗学校。法定代表人肖栋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某甲与上诉人龙某甲、上诉人沅江市黄茅洲镇红旗学校(以下简称红旗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三方均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委托代理人何辉,上诉人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委托代理人吴祖创及上诉人红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旗学校系一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校,黎某甲、龙某甲均系红旗学校在校学生。2013年4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在学校安排吃完午餐后的休息时间,黎某甲在学校食堂前的操场与其同班同学一起谈笑待课,龙某甲等该校六年级学生在操场跑道上进行接力赛游戏,龙某甲在玩接力游戏的过程中与穿过操场跑道的黎某甲相撞,造成黎某甲受伤的事故。事发后,黎某甲先后被送往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沅江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迟发性颅内血肿”,其中在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16天,共花去医疗费26945.5元。2013年5月22日,经黎某甲的监护人曾赛军申请,就黎某甲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后因龙某甲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法医学鉴定:黎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龙某甲垫付)。事发后,龙某甲已支付黎某甲3300元,红旗学校已支付黎某甲16000元。黎某甲在沅江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获得理赔款10000元。后各方因赔偿经多次调解无果,黎某甲诉至法院。另查明,黎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纠纷。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红旗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学校安排吃完午餐后的休息时间,发现学生进行接力赛这种具有危险性的游戏,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黎某甲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龙某甲在学校午餐后休息时间进行接力赛这种具有危险性的游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黎某甲在学校午餐后休息时间,明知他人在学校操场跑道进行接力赛这种具有危险性的游戏,而进入操场跑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由于黎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龙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双方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核实,黎某甲受害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6945.5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20年);护理费960元(60元/天/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人×1人);交通费40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300元,扣除黎某甲在沅江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获得的理赔款10000元,共计108961.5元,另外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综合本案责任比例,酌定由红旗学校承担本案40%的责任,共计43584.6元,承担��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584.6元;由龙某甲承担本案35%的责任共计38136.53元,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9136.53元,其余损失黎某甲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红旗学校赔偿黎某甲48584.6元,剔除已支付的16000元外,还应支付32584.6元;二、由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龙某乙赔偿黎某甲39136.53元,剔除龙某甲已支付的33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600元,还应支付35236.53元;三、驳回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黎某甲承担194元,龙某甲承担272元,红旗学校承担310元。宣判后,上诉人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黎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责任划分错误;二、原审将部分保险理赔款作为红旗学校支付的赔偿款错误;三、原审���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高压氧陪护误工费没有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龙某甲、红旗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增加赔偿营养费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陪护费,并改判意外保险理赔款归黎某甲所有。龙某甲答辩称:一、黎某甲要求增加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陪护费在原审中没有提出,二审应不予受理;二、龙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黎某甲的上诉请求。红旗学校答辩称:一、红旗学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因无鉴定机构意见,黎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黎某甲的上诉。上诉人龙某甲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黎某甲横穿跑道撞到龙某甲身上而摔倒,没有证据证明龙某甲存在过错,黎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相当大的责任;二、接力赛是一个团体活动,应追加其他参与接���赛的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三、原审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黎某甲答辩称:一、龙某甲在接力赛中撞到了黎某甲导致受伤是客观事实;二、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三、红旗学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龙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龙某甲的上诉。红旗学校答辩称:对龙某甲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上诉理由无异议,但对红旗学校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红旗学校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龙某甲;二、黎某甲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红旗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红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黎某甲答辩称:一、龙某甲在学校生活期间致黎某甲受伤,学校监护失职;二、黎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是公共活动场所,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措施,黎某甲穿过跑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红旗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红旗学校的上诉。龙某甲答辩称:一、接力赛并未违反规定,龙某甲不存在过错,红旗学校与黎某甲应举证证明龙某甲存在过错;二、同意红旗学校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三、红旗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红旗学校的上诉。二审中,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学生平安险意外保险资料,欲证明黎某甲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保险;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欲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黎某甲7000元,该7000元并不是红旗学校支付的;3、沅江市人民医院医药���收据,欲证明黎某甲做高压氧21天,需陪护费。龙某甲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必须有相关病历材料佐证,且这笔费用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红旗学校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清晰,达不到黎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黎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龙某甲、红旗学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在原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达不到黎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龙某甲、红旗学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龙某甲共支付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黎某甲学生平安意外保险7000元,该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了红旗学校,���旗学校支付给黎某甲的16000元中包含了该7000元保险理赔款,红旗学校自付黎某甲各项费用90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黎某甲出院后需注意休息,保证营养。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原审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高压氧陪护误工费未予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4、原审是否将部分保险理赔款认定为红旗学校的赔偿款。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黎某甲因与龙某甲发生碰撞而受伤,与其他接力赛参与者无直接关联,其他接力赛参与者与黎某甲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龙某甲提出应追加其他接力赛参与者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高压氧陪护误工费未予认定是否正确根据黎某甲的出院医嘱与实际情况,应对黎某甲的营养费予以酌情认定,原审未予认定欠妥,本院酌定黎某甲的营养费为2000元,故对黎某甲关于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及高压氧陪护误工费,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应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黎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高压氧陪护误工费,黎某甲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红旗学校在学生午餐休息时,对龙某甲等学生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对黎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赔偿比例,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酌定为50%。龙某甲在午餐后与他人进行接力赛活动,未能对周围环境、行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黎某甲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比例为25%。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环境已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其明知他人在操场跑道比赛仍进入操场跑道,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黎某甲自负25%的损失。原审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黎某甲的总损失为116961.5元(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8961.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红旗学校承担60480.75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110961.5元×50%+精神抚慰金5000元),龙某甲承担28740.38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费用110961.5元×25%+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余损失由黎某甲自负。黎某甲、龙某甲、红旗学校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4、原审是否将部分保险理赔款认定为红旗学校的赔偿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黎某甲学生平安意外保险7000元已由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红旗学校,根据投保者受益的原则,该款应归黎某甲所有,原审将7000元保险理赔款作为红旗学校支付的赔偿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黎某甲提出原审将保险事赔款作为红旗学校支付的赔偿款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予以支持。另外,龙某甲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某甲、龙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红旗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由沅江市黄茅洲镇红��学校赔偿黎某甲各项损失赔偿款60480.75元,剔除已支付的9000元外,还应支付51480.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由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龙某乙赔偿黎某甲各项损失赔偿款28740.38元,剔除已支付的35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600元,还应支付2464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黎某甲负担194元,龙某甲负担194元,沅江市黄茅洲镇红旗学校负担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黎某甲负担300元,龙某甲负担300元,沅江市黄茅洲镇红旗学校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和 平审 判 员 陆 康 彪代理审判员 刘 国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