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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金友与梁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友,梁金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张金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金锋。原告张金友与被告梁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0日至11月20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友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梁金锋骑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火车站广场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条件困难,因本次事故长时间无法工作,已经失去生活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49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金锋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梁金锋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火车站广场地方时,与原告张金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以“被鉴定人张金友因电动车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7月份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物存留。经与张金友电话联系,告知肩部内固定物拆除大概需要一年时间,因内固定物存留本身会影响肩部活动功能,需要等拆除后才能准确客观鉴定”为由退回上述鉴定委托。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916.5元(已扣除伙食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78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23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部分,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时间为72天,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梁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金友各项损失共计25236.9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张金友负担154元,由被告梁金锋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