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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荣高与被上诉人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荣高,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荣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佐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荣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贤。上诉人罗荣高与被上诉人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后,罗荣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罗荣高与被告罗荣德是弟兄关系,被告罗光贤系原告罗荣高的侄儿,钟佐琼系原告罗荣高的侄儿媳妇。原告罗荣高原是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后改为音寨村)三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罗荣高与母亲赵明全承包了3.37亩的责任田土。1988年2月20日,被告钟佐琼由四川荣昌县广顺镇天常村五组迁入盘江镇麦董村三组与赵明全、罗荣高一起生活。1989年10月3日,钟佐琼户籍迁回原籍。不久,钟佐琼又返回麦董村三组与原告罗荣高及原告母亲赵明全一起生活。1990年2月,赵明全死亡,其田土由钟佐琼耕种。1991年3月,原告罗荣高农转非,其田土亦由钟佐琼耕种。同年,盘江镇政府明确钟佐琼从该年起负责完成罗荣高及赵明全二人承包田土的粮食订购任务。1991年12月24日,被告钟佐琼与被告罗光贤登记结婚。1994年7月15日,麦董村三组与钟佐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罗荣高原承包责任田土发包给钟佐琼耕种。期限从1994年至2004年10月30日。1994年12月12日,原告以农转非后生活困难为由向麦董村三组申请承包赵明全的承包责任田土。1996年1月5日,麦董村三组与罗荣高签订田土山林承包合同书,将赵明全的原责任田土山林承包给罗荣高。1996年5月16日,麦董村三组将原赵明全的田土与原罗荣高的田土进行划分,钟佐琼不服,继续耕种。1996年6月,罗荣高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佐琼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9月20日,贵定县盘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钟佐琼的户籍被迁出,不属于麦董村村民为由,同意村委将钟佐琼承包田土收回另行转包。1998年11月25日,麦董村三组将原赵明全的田土指定给原告罗荣高耕种,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2004年11月12日,麦董村三组再次与原告罗荣高签订指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每年承包费60元,承包范围不变。现原告以三被告一直耕种原告承包田土,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在卷为凭,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罗荣高一审诉称:原告罗荣高与被告罗荣德系弟兄关系,被告罗光贤、钟佐琼是被告罗荣德的儿子、媳妇。2004年11月12日,原告罗荣高与原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民委员会签订《指定承包耕地合同》,约定:原告有偿承包发包方的耕地1.36亩,承包耕地划界明细表四界划分清楚明确。承包期从2004年11月12日起到2024年11月12日止,每年承包费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发包方缴纳了承包费,并向贵定县财政局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罗荣高在依法缴纳了上述税费后,对该承包田土理应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承包田土一直被上述三被告强行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麦董村三组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指定承包合同时,麦董村三组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报盘江镇政府批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土地的发包程序违法,原告与麦董村三组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指定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根据该合同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荣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罗荣高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罗荣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2、赔偿上诉人的损失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是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麦董村三组村民,2004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该村委会签订《指定承保耕地合同》约定,上诉人有偿承包盘江镇麦董村的耕地1.36亩,承包耕地划界细表四界划分清楚明确。承包期限从200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每年承包费6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发包方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并向贵定县财政局缴纳了相关税费,但上诉人承包的耕地从合同签订至今一直由被上诉人强行耕种。(二)上诉人于1991年3月农转非,1994年12月12日由于生活困难向该村三组申请承包赵明全(上诉人母亲)的责任田土。1996年1月5日,麦董村三组将原赵明全的田土与上诉人在农转非之前承包的田土进行划分后承包给上诉人继续耕种,但被上诉人强行耕种,上诉人没有收回承包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麦董村三组签订的《指定承包耕地合同》未经该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交盘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个人承包土地,已得到音寨村(原麦董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原麦村三组25户,在证明上签字的已达17户),并报盘江镇政府备案批复,同意上诉人承包该土地进行耕种,故程序合法,所签订的《指定承包耕地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由于盘江镇政府未能在其档案找到上诉人备案的承包合同,因此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应属于新证据,但一审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钟佐琼、罗荣德、罗光贤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罗荣高主张要求耕种争议的田土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荣高与被上诉人罗荣德是兄弟关系,被上诉人罗光贤系上诉人罗荣高的侄儿,钟佐琼系上诉人罗荣高的侄儿媳妇。上诉人罗荣高与其母亲赵明全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一户为单位承包的田土。1990年2月,赵明全死亡,1991年3月,罗荣高农转非,其二人的田土由钟佐琼耕种。1994年7月15日,麦董村三组与钟佐琼签订田土承包合同,将罗荣高原承包的责任田土发包给钟佐琼耕种,期限从1994年至2004年10月30日。2004年11月12日罗荣高与麦董村委民委员会签订《指定承包耕地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但钟佐琼一直居住麦董村并耕种争议的田土至今。罗荣高认为其与麦董村民委员会签订《指定承包耕地合同》要求耕种赵明全和其原承包的争议田土,但因赵明全死亡,罗荣高农转非后,赵明全和罗荣高原承包的土地已被收回并由麦董村三组另行发包给钟佐琼耕种。从上诉人罗荣高提供其身份证及上诉状来看,其居住于贵阳市关山湖区,属设区的市的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罗荣高与麦董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指定承包耕地合同》时,麦董村三组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报盘江镇政府批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土地的发包程序违法,导致所签订的《指定承包耕地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罗荣高认为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与麦董村三组签订的《《指定承包耕地合同》已得到盘江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上诉人罗荣高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也未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供,而在庭审后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麦董村三组签订《指定承包耕地合同》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罗荣高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承包的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罗荣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罗荣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左龙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