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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应雪芳与何炎达、郑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雪芳,何炎达,郑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467号原告应雪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静、蔡宇峰。被告何炎达。被告郑云娣。原告应雪芳为与被告何炎达、郑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宇峰、被告何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雪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50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何炎达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月息1.5%,按季结算。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此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何炎达、郑云娣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单4张、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炎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已经交付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何炎达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未能收回,无力归还。被告郑云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炎达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以上述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炎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炎达、郑云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雪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00元,由被告何炎达、郑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