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申请执行胡绍平、刘衍兵、廖德波、张礼、何学刚、龙美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6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胡绍平,刘衍兵,廖德波,张礼,何学刚,龙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胜,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曾智勇,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胡绍平,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衍兵,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廖德波,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张礼,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何学刚,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龙美华,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绍平、刘衍兵、廖德波、张礼、何学刚、龙美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绍平、刘衍兵、廖德波、张礼、何学刚、龙美华债务本息42854.97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0元和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胡绍平、刘衍兵、廖德波、张礼、何学刚、龙美华限期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42854.97元,案件受理费720元,承担执行费5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胡绍平、刘衍兵、廖德波、张礼、何学刚、龙美华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胡绍平、刘衍兵、廖德波、张礼、何学刚、龙美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艳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