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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公共交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机修工,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175号游戏机房的二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郑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