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庆云县祥云国际酒店任服务员期间,趁在前台值班之机,将酒店前台保险箱里装有2508元现金的两个信封从保险箱开口处用手夹出,以暖宝作掩护放入口袋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汪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等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对监控录像画面的辨认等辨认笔录;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查账单及酒店投款记录、搜查笔录及收到条等书证;4、被盗现金所购物品照片等物证;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