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鄢光文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光文,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鄢光文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国土分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1425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征收龙兴镇石溪村6、7社的全部土地,农村居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其社的建制撤销。2012年3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渝北府征公(2012)4号《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6、7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就征地范围、地类及面积、征收土地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事项予以通告。同月13日,渝北国土分局发布《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征地范围、地类、面积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途径及支付方式、住房安置、房屋、青苗及地上建(构)附着物补偿费等事宜予以通告。随后,渝北国土分局制作渝北国土文(2012)92号《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6、7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就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请示。该府经审核作出渝北府地(2012)49号《关于同意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6、7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12年4月经审批,龙兴镇石溪村6社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2012年3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渝北征地办)作出《关于选择征地(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通知》,告知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可选择据实清理补偿或综合定额补偿两种方式补偿村民小组及其成员所属被征收土地上的(构)附着物。同月9日,该村民小组向渝北征地办提交《关于土地征收选择(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意见》,同意采取综合定额方式进行补偿。2012年5月14日,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与渝北征地办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并领取综合定额补偿费用。2012年10月,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拟定分配方案。2012年5月,渝北征地办对鄢光文户农村房屋进行实测,制作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并予公示。渝北国土分局对该社的被征地人员进行了安置补偿,鄢光文未领取原房补偿费、房屋残值回购费、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生活附属设施补偿费等其他费用,渝北国土分局已将鄢光文的各项补偿费用存入鄢光文户的银行账户。因鄢光文没有参加安置房的分配,渝北国土分局对鄢光文户按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并将货币安置款存入鄢光文实名账户中。2013年2月20日,渝北征地办向鄢光文作出《征地拆迁通知》。因鄢光文户未接受安置补偿拒绝拆迁,2013年3月15日,渝北国土分局对鄢光文户征地不交地一案立案调查。2013年5月22日,渝北国土分局作出渝北国土[处理告知](2013)5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了鄢光文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享有的权利。7月18日,渝北国土分局将该告知书留置送达鄢光文。7月19日,鄢光文申请听证。同日,该局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鄢光文。2013年7月29日,渝北国土分局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2013年8月14日,渝北国土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3)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鄢光文在本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交出土地。2013年11月26日渝北国土分局将该处理决定书留置送达鄢光文。鄢光文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北国土分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鄢光文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渝北国土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3)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因村社建制调整,鄢光文所有的房屋位于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渝北国土分局依法具有作出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鄢光文起诉期限的问题,渝北国土分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鄢光文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渝北国土分局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鄢光文所在社的集体土地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其社的建制撤销,纳入城镇管理,其后渝北国土分局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对鄢光文户完成安置补偿的事实。关于鄢光文提出征地行为违法的问题,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鄢光文所在社的集体土地已被批准全部征收,其社的建制撤销,纳入城镇管理,鄢光文应当拆除房屋,交出被征用的土地。而鄢光文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自行拆迁,至渝北国土分局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交出土地的行为存在,因此,鄢光文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鄢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鄢光文负担。鄢光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渝北国土分局对征地公告从未公示过,渝北区龙兴镇石溪村6、7组的集体土地和基本农田被征收后一直闲置近三年。第二,渝府地(2011)1425号批复同意征收基本农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第三,被告在征地过程中,组织社会不法分子损坏上诉人的养殖场、养殖设施、围墙等,造成经济损失十多万元。第四,被告征地前没有组织村民召开过会议,征地协议书的签字不是村民签字,是被告伪造的。第五,上诉人在渝北区龙兴镇石溪村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渝北国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交出已征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渝北国土分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渝北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征地不交地的情况说明;2、渝府地(2011)1425号批复及附件;3、渝北府征公(2012)4号公告及张贴照片;4、渝北国土征补公(2012)28号公告、安置方案及张贴照片;5、渝北府地(2012)49号批复;6、农转城审批表、农转城人员名单;7、关于选择征地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8、关于选择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意见;9、土地征收协议书;10、2012年区征地办划款到村级账户明细;11、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12、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房屋清理调查情况公示、房屋清理调查情况公示表;13、征地费用发放表、移交清单、定期存单;14、住房安置通知、住房货币安置款发放表、定期存单;15、人员安置通知及张贴照片、安置补助费发放表及银行存单;16、搬家补助费等发放表及银行存单;17、征地会议记录;18、征地拆迁通知及送达说明;19、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调查笔录、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1、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听证笔录、会议签到册、听证意见审查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2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单信息;24、户口信息、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及房屋照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上诉人鄢光文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渝府地(2011)1425号批复;4、房地产权证及附图;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渝规公开(2012)32号复函;7、图片、规划图;8、杜祥木银行存单;9、关于杜召华信访的回复;10、证明2份;11、行政处理催告书;12、土地房产所有证。法律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鄢光文举示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12与本案无关。对渝北国土分局举示的证据除《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他证据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国土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已查明,上诉人鄢光文所在的石溪村6组的集体土地已经渝府地(2011)1425号批复批准征收,该村组建制被撤销。上诉人鄢光文全家四人农转非,人员进行了安置,其所在村组的集体资产补偿已按规定划入龙兴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账户,由石溪村6组具体分配给村民。鄢光文户的原房屋补偿款、住房货币安置款、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已存入其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渝北国土分局已经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但上诉人鄢光文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未自行拆除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渝北国土分局在对其作出处理决定前向其送达了《征地拆迁通知》、《行政处理告知书》,并根据鄢光文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随后,渝北国土分局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3)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鄢光文提出征地公告未公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现场照片,证实了征地公告依法在石溪村6组张贴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征地批复违法、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损坏其财产、征地协议书的村民签字系被告伪造的上诉理由,因均涉及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鄢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蒲险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