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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保全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郭保全,男,1963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桂清,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淇县桥盟乡古烟村后街52号,身份证号码:41062219610814102X,系原告郭保全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天择商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郭保全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清、魏玉鹤,被告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代码1025),保险单号码为000196787535008,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代码1022)。2009年11月9日,原告因病住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月22日进行了“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2009年12月6日出院。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0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郭保全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自己投保,且向我方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未尽到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据此作出不予赔付,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的决定,该决定是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亦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郭保全在同一时期向多家公司进行投保,其有意向保险公司隐瞒其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足以让人怀疑其投保的真正目的和动机,综上我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之决定符合法律及条款规定,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事实,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以下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原告郭保全在被告处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000196787535008,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因病住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月22日进行了“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这次手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院后,原告申请理赔,2010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理赔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诉争保险合同,被告拒赔并退还保费625元;2、原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生效期内进行了“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3、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病种,应当赔付保险金;4、证人郝东凤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且没有询问原告,因此,也不存在原告隐瞒病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郝东凤当庭证言,认为在签合同时,保险业务员即证人郝东凤已经询问过原告的身体状况,在原告回答“你看我像有病的人吗?”之后,才在合同健康告知栏打勾,说明业务员已经履行了询问义务,并非业务员凭主观感觉作出的。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业务员郝东凤展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对原告身体状况的询问和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2、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0年9月9日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心电图常规检查诊断意见与被告在2009年11月住院并进行“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熟知保险合同条款且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并亲自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记录人只有一个,郝东凤在这个笔录上说的不全面,实际上她只问了原告一句“你有病没”,而没有如实进行告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0年因车祸做了身体常规检查,查出心肌供血不足,与2009年因主动脉流进行的手术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故意隐瞒病情;对证据3的画勾部分,认为与原告投保前后疾病均无关系,投保时,没有询问关于心脏方面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故意隐瞒病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内容,为双方无争议事实内容,不再另行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2000年9月9日,因车祸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心电图常规检查显示“心肌供血不足”,对该无争议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当时保险业务员郝东凤的询问笔录,原告也申请证人郝东凤出庭作证,其当庭回答,投保时我问他身体咋样?他回答:你看我像有病的人吗?没有另行制作询问笔录、没有单独问过他心脏方面有没有毛病、健康告知书打钩内容是我画的等。证人郝东凤出庭作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印证了投保时的客观情况,也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告郭保全在被告处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000196787535008,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代码1022),保险金额50000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因病住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月22日进行了“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这次手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院后,原告申请理赔,2010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并退还保费625元。另查明,2000年9月9日,原告因车祸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心电图常规检查显示“心肌供血不足”。2009年,被告保险业务员郝东凤在为原告办理承保手续时曾问:身体咋样?他回答:你看我像有病的人吗?没有另行制作询问笔录、没有单独问过他心脏方面有没有毛病、健康告知书打钩内容是我画的等。被告认为,原告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不予理赔。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拒赔认为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被告保险业务员既未对专门问题进行书面询问,也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凭借自身对投保人的了解,自己代投保人填写了健康方面内容,应视为已认定投保人身体状况符合投保条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九年前常规检查显示的心肌供血不足与诉争病情存在因果关系或产生严重影响。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医治的“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符合约定病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金数额,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已退还的保费625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保全理赔款49375元;驳回原告郭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