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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虞仲华与陈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虞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虞某某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2万元诉讼代理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就部分借款向原告虞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扩展需要陈某某向虞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整(14万元整),每月利息1.8分整。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4年4月25日,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与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一力承担…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11月20日。”原告自认借款实际按照1.2分利在计算,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止。另,原告陈述借条为后补的,借款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一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但原告自认利息实际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止,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利息约定未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与其主张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推导出其所自愿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然由债务人全部承担的结果。为此,本院综合原告自身诉讼能力、涉案法律服务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服务成本及代理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虞某某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1.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虞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