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来到本市泽国镇方正证券公司门前,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2014年8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来到本市泽国镇幸福路7号名典鞋店门前,窃走被害人孙某的一辆蓝色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3、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来到本市泽国镇方正证券公司门前,窃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水仓和平医院门口的公园处抓获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孙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告人龚云兴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