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33岁。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郡、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黑JN62**长安牌轿车沿富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富密公路与兴盛乡十字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害人付XX驾驶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付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据友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XX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付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X于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另查明,被告人刘X与被害人付XX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据、被告人刘X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友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付XX死亡,被告人刘X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刘X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