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朋雷、杨长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朋雷,杨长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云洪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朋雷。被告杨长勋。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朋雷、杨长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朋雷、杨长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期限2年,利率为8.775‰,贷款方式抵押,抵押物为杨长勋位于灵山镇二期商城房产,房权证号为:曲阳县房权证灵山镇字第号。借款结息至2014年1月7日。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下属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与被告杨朋雷、杨长勋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朋雷向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利率为8.775‰,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用途为煤场,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杨长勋、杨兴肖位于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二期商城房产,房权证号为:曲阳县房权证灵山镇字第号。杨长勋、杨兴肖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表示愿以房产为被告杨朋雷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状况承诺书表明房屋共有人杨兴肖同意抵押担保并在自己的姓名上按了手印,2011年5月31日在曲阳县房地产交易服务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1月7日,后本息未还。另查明,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镇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申请书、担保意向书、抵押物状况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朋雷、杨长勋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朋雷签订的借款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朋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朋雷未按时还本付息,应付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所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长勋作为抵押人,应在其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3875计算。),被告杨长勋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