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云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云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云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云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凡顺、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2012年6月1日,我与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1月份又在父母的说和下复婚。但实际并未和好,且自2012年6月协议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11月1日复婚。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云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胡官屯镇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人张俊兰、云胜达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吴某某长期不在原告处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彼此尚有感情。现原被告之子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才能让他健康成长。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多做对家庭有益的事,少为不利于夫妻和谐的事。相信只要两人同心协力必定能够经营好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云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