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浦江顺字锁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浦江顺字锁业有限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62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健龙。被告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被告浦江顺字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文宝。被告贾攀攀。被告于荷钗,。被告贾文彪。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环公司”)、浦江顺字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环公司、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神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神环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取之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从借款人承担。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向被告神环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被告顺字公司、被告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浦江顺字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在825万元范围内为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将对被告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将标的债权资产转让的事宜通知债务人神环公司与被告顺字公司、被告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神环公司及其余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275353.47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权实际实现之日);2、被告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浦江顺字锁业有限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33010120130014071号)及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神环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o33100520130007321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在825万元范围内为神环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神环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4、《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项目分户清单》及《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将本案诉争的债权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神环公司、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神环公司因经营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5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分别与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在825万元限额内为神环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分别向神环公司、顺字公司催收贷款均无果。2014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神环公司的一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移给信达公司。双方确认债权转让清单为人民币本金550万元,利息106763.63元。2014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和信达公司联合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就上述两笔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并催收。本院认为,神环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借款550万元,并由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担保,事实清楚。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将债权转让与信达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程序合法,故神环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归还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顺字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浦江顺字锁业有限公司、贾文宝、贾攀攀、于荷钗、贾文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227元,减半收取26113.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2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