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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通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云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3号。法定代表人杜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旭东。委托代理人王亮。上诉人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即上诉人施工现场,所以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16日被上诉人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为卖方,上诉人江苏恒神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为买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确认的设备原始设计条件和主要技术性能设计图纸对合同约定产品进行了设计、制作和加工,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名为买卖实则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处即邯郸市复兴区,所以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