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英阁陶瓷市场驶往丽州中路方向。22时48分许,途经永康市九铃路与铃川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金公司鉴(化)字(2014)4042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