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贤琛与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琛,福清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贤琛,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9号。负责人林忠,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连友。上诉人陈贤琛因诉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贤琛于2015年1月5日以已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陈贤琛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贤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贤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林 莹代理审判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华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