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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翠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经常对我进行打骂,我因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多年,仅中途回来砌了房子后又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经分居一年以上,期间从未联系。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我2008年患食道癌动手术过程中引发了中风。原告在上海打工期间,我也曾过去和她一起生活过,两地分居的夫妻多呢,我们感情还可以。××××年××月份我父亲捧牌子和年底儿子结婚,原告都回来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8日生男孩何同军,现已成家。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徐某曾于2012年7月、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均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2)都潘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都潘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多沟通交流,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儿子也已成家,现被告何某身患疾病,夫妻间理应互相珍惜、互相扶持。对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