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臧金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金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金鹏,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金鹏于2014年8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燕儿岛路XX号XX金万达超市内,因工作问题与店长魏某发生争执,期间臧金鹏拳击致魏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臧金鹏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臧金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门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金鹏亲属与被害人魏某达成协议,赔偿魏某经济损失2万元;魏某书面请求对臧金鹏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臧金鹏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龙山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