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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军,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军在本市新城区光华街电动工具厂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梁军车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计净重2.7538克,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净重2.417克,从吸毒人员赵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11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梁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其检举揭发了一名盗窃犯,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军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电动工具厂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后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梁军车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共计净重2.7538克,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净重2.417克,从吸毒人员赵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811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某、史明刚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上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军对史某某证言和工作说明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564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军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