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黄某、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阿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绰号“老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潘某甲结伙,由被告人潘某甲望风,被告人黄某翻墙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徐童山下村45号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后离开。后两人又再次翻墙进入该农宅,将被害人倪某放在房间内的白酒、红酒等物品盗走,其中波亚克庄园干红葡萄酒6瓶,白酒6瓶(五粮液1瓶、五粮春1瓶、海之蓝2瓶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白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752元。案发后,波亚克庄园干红葡萄酒2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潘某甲结伙,由被告人潘某甲望风,被告人黄某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三村121号农宅,将被害人鲍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黄金叶香烟2条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黄金叶香烟1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鲍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潘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潘某甲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