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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才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王才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被执行人王才良。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才良从2012年11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土名叫石沙地挖塘。经实地测量,总用地面积为814.7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耕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截至调查时已挖深度为一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王才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擅自在耕地上挖塘,破坏基本农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才良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改正并治理,并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二、对破坏的814.73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24442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才良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王才良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申请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4)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耀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