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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许家平、李秀宝等与蒉陆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蒉陆叶,许家平,李秀宝,许荦珩,王林芬,王卫芬,王为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蒉陆叶。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荦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光。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蒉陆叶为与被上诉人许家平、李秀宝、许荦珩、王林芬、王卫芬、王为光(以下简称许家平一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许家平与蒉陆叶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许家平曾于2013年1月6日向该院起诉[(2013)嘉盐民初字第16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通知法定继承人李秀宝、许荦珩、王林芬、王卫芬、王为光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案许家平一方原起诉请求依法解除蒉陆叶与王惠华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备忘录),由蒉陆叶返还房屋转让款202134.71元及赔偿房屋增值或差价损失200000元、装修等财物损失100000元。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许家平一方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王惠华与蒉陆叶订立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备忘录)有效,由蒉陆叶腾退并返还涉案房屋,继续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至王惠华的继承人的手续时,蒉陆叶在此后的十日内予以配合协助)。对此,蒉陆叶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撤销2009年8月1日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备忘录)。当时该案[(2013)嘉盐民初字第165号]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17日,蒉陆叶(作为买受人)与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武原镇秀水南路编号为(2006)第1—99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欣居花苑;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13幢302室,建筑面积58.25平方米、跃层33.14平方米、车库11.33平方米;总计购房款166725.10元;买受人于2009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31日前交房。该合同签订前,滨海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已收到该合同项下购房款3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滨海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收到该合同项下购房款(36725.10元)及其他二期经济适用房代收款(4409.61元)合计41134.71元。滨海公司收到以上二笔款项后,分别于2009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出具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30000元、36725.10元)。以上二笔款项(30000元、41134.71元)的支付方式均为以蒉陆叶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县支行以现金缴款方式存入滨海公司帐户。另,2009年2月17日,滨海公司收到以蒉陆叶名义支付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为此,滨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二、2009年6月8日,蒉陆叶向王惠华(已故)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惠华人民币贰万元整。三、2009年6月26日,蒉陆叶(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中行海盐支行)、滨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180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武原镇欣居花苑二期13幢302室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为166725.10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滨海公司帐户86×××01;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18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帐户,户名:蒉陆叶,帐号:60×××3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许家平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中行海盐支行按约于2009年6月26日将贷款100000元划入滨海公司帐户。四、2009年8月1日,蒉陆叶(作为甲方)与王惠华(作为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甲方获得有武原镇欣居花苑13幢302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58.25平方米(下层)+33.14平方米(跃层)+11.33平方米(车库)。甲方因急需资金,决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现双方就上述房屋的转让签署本备忘录,以明确相关事项:一、上述房屋连同其所附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02134.7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向甲方支付192134.71元(其中172134.71元由乙方支付甲方的银行帐户后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另20000元甲方出具有收条给乙方)。余款10000元乙方将于二00九年九月二日(注:备忘录上此处月和日为填空式,且用圆珠笔书写)支付给甲方。二、上述房地产将在政策许可过户至乙方名下时即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为过户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三、上述房地产在本备忘录签署后即归乙方所有并交付乙方。四、本备忘录签署后至上述房地产过户至乙方名下时,不论本地的房地产价格是涨是跌,甲乙双方均不得主张增加或减少房价或以其他事由不履行本备忘录确定的义务。五、本备忘录经甲乙双方签章生效。六、本备忘录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上述备忘录签订后不久,蒉陆叶即向王惠华交付了上述房屋,王惠华与许家平即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1月,王惠华因病死亡。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许家平一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60×××31)一张,该卡已于2012年7月27日被蒉陆叶挂失。蒉陆叶亦向该院提供了其挂失后重新办理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卡号:60×××31)一张。庭审中,蒉陆叶认为许家平持有还贷卡归还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至7月共7个月;许家平一方认为自第一笔还贷(2009年7月10日)开始至还贷卡被蒉陆叶挂失时止的期间,均由王惠华或许家平在归还贷款。为此许家平一方提供了相关还贷凭证,其中有五份还贷凭证显示:2009年10月5日在银行柜台存入900元,同年11月6日在ATM机存入900元,2011年11月30日在银行柜台存入900元,2012年4月在ATM机存入2000元,同年6月12日在ATM机存入1000元。王惠华死亡后,2012年11月,许家平一方与蒉陆叶因涉案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蒉陆叶自该时间开始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此,许家平于2013年1月6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蒉陆叶与王惠华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蒉陆叶。六、许家平、许荦珩、王海明、李秀宝分别系王惠华丈夫、儿子及父母,该案诉讼期间王海明死亡;王为光、王林芬、王卫芬分别为王海明的子女。许家平于2011年7月27日向中国邮政银行海盐县支行申请贷款,其于2011年8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放贷审查的材料中,有一份关于非唯一住处的声明及一份手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所涉房屋即为本案所涉房屋,但协议形式、内容与涉案备忘录不一致,协议上出卖人为蒉陆叶,买受人为许家平。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蒉陆叶经原审法院释明,假设在涉案备忘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仍不愿意恢复合同履行。基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嘉盐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一、王惠华与蒉陆叶签订的备忘录(房屋转让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该备忘录合法有效。二、对于该案许家平一方已付的购房款:1、该院对2009年2月17日滨海公司收到的装修保证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同年5月28日滨海公司分别收到的30000元、41134.71元的款项资金实际系由许家平一方所支出予以认定。2、对2009年6月8日支付蒉陆叶的20000元予以认定。3、对2009年6月26日中行海盐支行转入滨海公司的放贷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时王惠华与蒉陆叶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是由蒉陆叶出面向中行海盐支行贷款100000元以用于支付滨海公司剩余购房款,该贷款到位后即视为王惠华向蒉陆叶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而该贷款包括本息今后则由王惠华负责偿还;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中行海盐支行的100000元贷款项下的每期还款,在2012年7月(包括7月)之前的所有每期还款均已由王惠华及许家平一方偿还;同时还认定在该案无法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许家平一方已经全额支付了该笔100000元,但该案中的不作认定对于许家平一方是否已按合同履行没有影响。4、对2009年9月2日支付蒉陆叶的10000元未予认定。综上,许家平一方已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外,许家平一方已支付的购房款合计为92134.71元(1000+30000+41134.71+20000)。三、对蒉陆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该案其是否应按合同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蒉陆叶存在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许家平一方在变更该案诉请前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且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即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后,合同解除的状态即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故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因该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将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蒉陆叶,故涉案备忘录应于该日即行解除。而蒉陆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假设在涉案备忘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仍不愿意恢复合同履行。故该案中许家平一方在行使解除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诉请,已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及所作认定,在(2013)嘉盐民初字第165号案件中,判决确认王惠华(已故)与蒉陆叶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备忘录已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同时驳回了许家平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驳回了蒉陆叶反诉请求。当时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蒉陆叶与中行海盐支行、滨海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另,根据中行海盐支行的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明细显示,自2009年7月10日(即第一笔还贷)至2012年7月11日止,已还贷本金合计13148.93元,已还贷利息(罚息除外)合计19471.41元。蒉陆叶与滨海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满五年后上市交易时需补交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的差价款为50630.90元。对此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许家平一方陈述,涉案房屋其于2009年年底装修完毕,并于2010年春节前入住。蒉陆叶认为装修完毕的时间应是在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本案中,经海宁正泰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200号欣居花苑13幢3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22840元;该房屋内不可拆卸的装修部分的现有价值为28528元,其重置价值为43192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现有价值为9885元,其重置价值为17550元;以上评估基准日均为2014年5月6日。许家平一方为此支出评估费为4000元。在评估报告中,其中不可拆卸的装修部分的各项重置价值、成新率、现有价值的明细如下:1、30×30地砖,1506元、70%、1054元;2、30×45墙砖,2896元、70%、2027元;3、石膏板吊顶,142元、60%、85元;4、不锈钢防盗窗,5059元、60%、3035元;5、不锈钢晾衣架,150元、70%、105元;6、瓷盆,240元、60%、144元;7、花岗岩,270元、70%、189元;8、榉木柜,5580元、70%、3906元;9、铝合金移门,2252元、70%、1576元;10、门套,1600元、70%、1120元;11、复合地板,2938元、60%、1763元;12、乳胶漆,4755元、60%、2853元;13、石膏线条,381元、60%、229元;14、榉木板,2080元、70%、1456元;15、轨道,156元、60%、94元;16、窗套,480元、70%、336元;17、小窗套,100元、70%、70元;18、人造石,260元、70%、182元;19、扣板,603元、50%、302元;20、整体洗脸盆,800元、60%、480元;21、坐便器,1200元、70%、840元;22、铝合金玻璃隔断,678元、70%、475元;23、毛巾架,240元、60%、144元;24、60×60地砖,991元、70%、694元;25、木质扶手,850元、70%、595元;26、木质楼梯,799元、70%、559元;27、夹板吊顶,360元、70%、252元;28、普柜,1161元、60%、697元;29、大理石,975元、70%、683元;30、不锈钢双盆,250元、70%、175元;31、镜子,40元、70%、28元;32、开关插座,900元、70%、630元;33、水电铺设,1000元、70%、700元;34、照明设施,1500元、70%、1050元。其中家具、家电的各项重置价值、成新率、现有价值的明细如下:1、1.5米大床,2400元、60%、1440元;2、床头柜,900元、60%、540元;3、26英寸海信电视机,1800元、60%、1080元;4、双筒洗衣机,600元、10%、60元;5、1.5匹格力空调,5700元、60%、3420元;6、沙发,800元、60%、480元;7、茶几,800元、60%、480元;8、浴霸,600元、40%、240元;9、1.8米大床,1800元、60%、1080元;10、油烟机,850元、60%、510元;11、煤气灶,550元、60%、330元;12、玻璃餐桌,300元、30%、90元;13、餐椅,100元、30%、30元;14、美的电饭煲,350元、30%、105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13)嘉盐民初字第165号案件(以下简称165号案件)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所作的相关认定,王惠华(已故)与蒉陆叶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备忘录(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且系因蒉陆叶的根本性违约导致协议被解除。因此,蒉陆叶对于许家平一方已经支付的相应购房款应予返还,且许家平一方有权要求蒉陆叶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因当时王惠华与蒉陆叶所交易转让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国家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建立有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也即只有具备符合相关申请条件的人才能有资格获得经济适用房;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房的个人亦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和措施。而从当时王惠华与蒉陆叶之所以以“备忘录”的形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王惠华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系明知,且从双方就该房屋款项所交易的过程及方式而言,在蒉陆叶向相关部门申请当时即已经有王惠华介入。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对经济适用房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但当时王惠华所从事的此种交易方式,亦应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倡导,故在本案中已经引起合同纠纷的情况下,王惠华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对于本案许家平一方要求蒉陆叶赔偿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由蒉陆叶承担许家平一方损失部分的80%。第二,在165号案件中,已查明许家平一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除已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外)为92134.71元,该款蒉陆叶应予返还,许家平一方主张102134.71元中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许家平一方已经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因165号案件认定当时王惠华与蒉陆叶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是由蒉陆叶出面向中行海盐支行贷款100000元以用于支付滨海公司剩余购房款,该贷款到位后即视为王惠华向蒉陆叶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而该贷款包括本息今后则由王惠华负责偿还。因此,如果王惠华与蒉陆叶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能够履行完毕,则许家平一方实际除了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外还承担了该贷款的全部利息,且在房屋转让协议能够履行完毕的前提下,该部分利息也确应由许家平一方承担。现因该房屋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故许家平一方之前已经支付的还贷利息部分(罚息除外)应作为损失由蒉陆叶予以赔偿15577.13元(19471.41×80%);同时,许家平一方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13148.93元应作为其已经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由蒉陆叶予以返还。因此,蒉陆叶另应返还许家平一方购房款13148.93元,应赔偿许家平一方已还贷利息损失15577.13元。第三,关于许家平一方要求蒉陆叶赔偿装潢物、家具、家电的损失的诉请。首先,关于家具、家电的损失,165号案件并未对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系由许家平一方出资购买进行认定,而许家平一方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点,故对于该项诉请无法支持。其次,对于房屋内不可拆卸的装修部分的损失,165号案件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指不可拆卸的装修部分)系由许家平一方进行装修,故该部分装修损失应由蒉陆叶予以赔偿。同时,因许家平一方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曾入住过一段时间,故应扣除由许家平一方占有并在之后入住使用期间的合理使用价值。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关于装修完毕时间的陈述,原审法院酌定装修完毕的时间为2009年12月底,至2012年11月双方当事人因涉案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蒉陆叶自该时间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止,由许家平一方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的合理时间约为二年零十个月。再结合本案评估报告书中对不可拆卸的装修部分具体各项装修的重置价值、成新率及现有价值的评估,经核算,在许家平一方对涉案房屋丧失占有时的不可拆卸的装修部分的价值为33602元,该部分价值作为装修部分的损失应由蒉陆叶予以赔偿26881.60元(33602×80%),许家平一方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许家平一方要求蒉陆叶赔偿涉案房屋的差价损失的诉请。因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且许家平一方对涉案房屋今后可以上市交易时需要补交的差价款由许家平一方承担,即在该案计算房屋差价损失时,该部分差价款不计入差价损失内无异议,同时双方对于差价款金额为50630.90元亦无异议,故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另,如上第一点所述,如果王惠华与蒉陆叶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能够履行完毕,则许家平一方除了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外还需承担该贷款的全部利息,因此,在计算房屋差价款损失时,该100000元贷款项下的全部还款利息(罚息除外)亦应予以扣除。根据2009年6月26日蒉陆叶与中行海盐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该100000元贷款项下共计180期的全部还款利息约为57135.67元(仅以2009年6月26日贷款发放当时的年基准利率5.94%上浮10%计算)。因此,根据王惠华与蒉陆叶当初所达成的涉案房屋的转让交易价格为202134.71元,以本案评估报告书中对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值为422840元为基础,在扣除上述相关款项后的余额为112938.72元。因此,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即考虑到还款利率的不确定性及亦存在提前还款的可能性,再考虑到涉案房屋可以上市交易的时间尚未届满及蒉陆叶应承担的责任程度),故综合酌定蒉陆叶应赔偿许家平一方房屋差价损失为90000元。第五,关于许家平一方要求蒉陆叶赔偿102134.71元及333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如上第二点所述,其中102134.71元中的92134.71元,33300元中13148.93元,蒉陆叶均应作为购房款予以返还,故该二部分(即92134.71元、13148.93元)许家平一方请求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同理,由蒉陆叶承担以上利息损失的80%;同时,许家平一方要求自2009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分别起算计付相应利息损失至蒉陆叶实际清结该二笔款项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关于许家平一方请求的33300元中包含的已还贷利息部分19471.41元,因已作为许家平一方一定损失需由蒉陆叶予以赔偿,故许家平一方再次主张该部分损失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关于许家平一方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根据上述情况,酌定由许家平一方自负2339元,蒉陆叶负担1661元。综上,许家平一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蒉陆叶返还许家平一方购房款105283.64元(92134.71+13148.93),并由蒉陆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80%的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92134.71元自2009年8月1日起算,13148.93元自2012年8月1日起算),由蒉陆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蒉陆叶赔偿许家平一方已还贷利息损失15577.13元、房屋装修损失26881.60元、房屋差价损失90000元,并承担评估费1661元,合计134119.73元,由蒉陆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许家平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蒉陆叶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797元,由许家平一方共同负担2921元,蒉陆叶负担3876元。判决宣告后,蒉陆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双方签订《备忘录》的真正原因是许家平、王惠华夫妇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其二人有第二处房产证明,王惠华找到蒉陆叶请求其帮忙,蒉陆叶才在备忘录上签字,备忘录签订的时间是在2011年并非2009年8月。第二、蒉陆叶未收到备忘录上载明的购房款172134.71元。同时,71134.71元和1000元是蒉陆叶支付给滨海公司的,100000是蒉陆叶向银行申请的贷款,20000元是王惠华归还蒉陆叶的借款,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依据。第三、涉案房屋是由蒉陆叶出资装修。原审认定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第四、房屋贷款一直由蒉陆叶归还。王惠华去世后其儿子许荦珩借住在涉案房屋,当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还贷的方式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房租。许荦珩私自拿走了房产证、备忘录、滨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还款凭证等原件后,蒉陆叶要求其搬出,双方发生矛盾,因此还报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家平一方的原审诉讼请求。许家平一方二审中答辩称,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时间也是备忘录上载明的时间。原审认定的付款金额也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观蒉陆叶的上诉理由,基本上涉及的是事实问题:一是备忘录的真实性以及签订的原因;二是蒉陆叶是否收到购房款以及贷款由哪一方偿还;三是房屋是否由蒉陆叶出资装修。蒉陆叶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作出的认定均有误。而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另案中,亦即(2013)嘉盐民初字第165号许家平一方与蒉陆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一、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购房款项已由许家平一方支付用于蒉陆叶支付滨海公司的购房款,以及10万元贷款系由许家平一方偿还;三、涉案房屋系由王惠华与许家平装修。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该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目前无法在二审中变更或推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就无法支持蒉陆叶的主张。当然,蒉陆叶如果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3)嘉盐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误,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蒉陆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上诉人蒉陆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