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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山水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沙秀玲,系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贺,女,系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专责。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彭建利,系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凯,男,系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工。现住内蒙古。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世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