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8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媛与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媛,王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193号原告许媛,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王玥,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许媛诉被告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天禄、谢跃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媛起诉称: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王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向许媛借款21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玥偿还许媛借款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王玥出具的落款为2012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玥从许媛处借款2000元。证据2、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两份,证明王玥借许媛5067元购买电脑,该笔款项系由许媛支付的。证据3、移动手机充值单一张,证明王玥借许媛50元用于为其使用的135XXXX****的手机号充值,该笔款项系由许媛支付。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四张,证明许媛出借给王玥4200元,该款系许媛分四次转账到王玥的×××的账号中。被告王玥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许媛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许媛提交的证据2-4,本院认为,许媛未能证明其与王玥之间就证据2-4所指向的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对于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6日,王玥从许媛处借款2000元。当日,王玥为许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许媛2000元整借款人王玥2012年1月6日”。此笔借款王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许媛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王玥之间存在2000元的借贷合意及款项的交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媛、王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许媛要求王玥返还2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许媛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的款项,却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许媛其他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媛借款二千元。二、驳回原告许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许媛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玥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舒 关注公众号“”